(2014)青法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段文亭、马秀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段文亭,马秀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段文亭。被告马秀爱。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文亭、马秀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段文亭、马秀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段文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段文亭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了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马秀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秀爱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段文亭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段文亭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段文亭自2014年3月18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文亭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秀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段文亭辩称:涉案借款手续是赵喜吉拿我们的身份证去办理的,我没有借款,只是签了个字,借款是赵喜吉使用了。被告马秀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段文亭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文亭签订了2013D0203014010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文亭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为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逾期处理违约金为每笔借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之日后第四日按每笔每期每次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段文亭、马秀爱签订2013D0203014010006-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段文亭、马秀爱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州市范公亭东路坡子村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秀爱签订2013D0203014010006-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秀爱为被告段文亭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12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担保期限为主合���下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段文亭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4296.62元,利息17124.27元。从2014年3月18日,被告段文亭未按合同约定正常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段文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703.38元,利息117703.27元,被告马秀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段文亭、马秀爱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余额明细、欠息证明,全部收贷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文亭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秀爱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罚息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段文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偿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段文亭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秀爱作为被告段文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段文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文亭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就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文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703.38元、利息11774.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马秀爱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段文亭、马秀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