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戴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宇、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丁。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系父母包办,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严重的赌博恶习,经常夜间外出,性格野蛮粗暴,多次殴打孩子。另外被告将家庭财产隐瞒私自借给他人。双方缺乏信任,感情彻底崩溃。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2013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合肥市铜陵路169号万和新城广场*幢**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无共同语言,无真正感情等,完全是罔顾事实,凭空捏造。我们婚姻是自愿的,我没有任何错误。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家里照顾父母及孩子以及家务都是我一人承担,两个孩子先后出生,原告也不在身边,但我没有怨言,我尽职尽责,只是为了这个家。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有两个原因,一是我经常操持家务致残,身患××,对于原告而言,我已经没有利用价值,二是原告常年在外有外遇。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铜陵路万和新城*幢**室房屋归儿子李某丙,房贷由原告每月支付2200元,我支付1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给儿子,房屋由我所有。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上小郢被拆迁的房屋共160平米也要归我所有。另外肥东县马朱村范桥桥北组下三间上两间和猪棚、牛屋共九间,现由养父居住,如养父去世,则房屋归我所有。2012年至2013年,我们共同财产150000元在原告手上,我要求原告对我补偿身体、心理、精神上,补偿费共计180000元。两个孩子归我所有,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学杂费等费用每月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自幼由原告李某甲父母收养。××××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因劳务输出在国外工作一段时间,回来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不能良好沟通,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李某甲提出其收入为每月1200元,被告李某乙每月收入为3000元,李某乙则认为其收入为每月1100元,原告李某甲的每月收入为1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李某丁由其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合肥市铜陵路169号万和新城广场*幢**室房屋(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建筑面积140.62㎡)一套为婚后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购买价为719324元,首付款419324元,贷款300000元,从2009年11月开始还款,每月还贷数额为3000元左右,同时双方也认可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为1070000元。庭审时,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合肥科达电炉有限公司投资50000元,连本带息57500元,由被告于2014年3月至6月私自提出,占为己有,2013年元月,被告借给李锦翠10000元并于2015年元月27日要回并占为己有。同时2012年10月,被告曾借给其弟李树100000元,借给谢晓翠10000元,另被告购买的30000元商业保险也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私自退回。以上均为共同债权,要求进行分割。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合肥科达电炉有限公司投资款57500元,系由其取出的,但辩称已全部用于偿还房贷。另被告只认可2012年曾借给谢晓翠5000元,同时被告表示该5000元和2013年借给李锦翠10000元,债务人归还后,也已均被其用于家庭生活及偿还房贷。对原告提出的商业保险,被告认可其曾于2013年11月20日退回8000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亦被其用于偿还房贷及家庭生活。对原告提出的2012年10月借给李树100000元,被告则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15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庭审时,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购买的龙岗尚小郢地皮共160平方,现在已经拆迁,没有安置,有拆迁安置协议,在原告手上。同时原告父亲居住地肥东马朱村房屋,是原、被告出资60000元所盖。原告则认为龙岗尚小郢房屋的地皮是其父母出钱购买,该房屋现在已经拆迁,安置面积大概在160平米,是以被告名义回迁的但是没有签定拆迁安置协议。同时原告提出肥东马朱村房屋是其父母,现由其父亲在居住,盖房屋的时候,原、被告并没有出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提供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复印件、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系自幼共同成长,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却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之诉应予准许。现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李某丁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因被告虽提出原告每月收入为15000一个月,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方面:因位于合肥市龙岗尚小郢的拆迁安置房现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可在该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处理。关于位于合肥市铜陵路169号万和新城广场*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40.62㎡)一套,本院按照适当照顾子女并兼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分割,具体位于合肥市铜陵路169号万和新城广场*幢**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该房之后的按揭款由李某乙个人支付,故扣除该房尚欠贷款,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乙给予原告李某甲财产补偿款370000元。至于庭审时原告李某甲提出原、被告共同在合肥科达电炉有限公司投资50000元,连本带息57500元及被告借给李锦翠10000元(均已被被告要回并占为己有),及被告借给谢晓翠的10000元,借给李树的100000元,以及为被告购买的30000元商业保险(由被告退回为自己所有)等均应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借给李树1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因原告主张被告借给谢晓翠1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只认可5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给谢晓翠的借款为5000元。对原告提出被告退回的商业保险30000元,被告只认可退回8000元,因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退回商业保险为8000元。同时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肥科达电炉有限公司投资及利息共57500元及借给李锦翠10000元,借给谢晓翠的5000元,债务人归还后,均被其用于家庭生活及偿还房贷,2013年11月20日退回8000元商业保险亦被其用于偿还房贷及家庭生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数额超出了被告偿还房贷及用于家庭生活的合理范围,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及偿还房贷,均是被告一人所为,故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补偿15000元。综上,被告共应给原告各类补偿385000元。至于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150000元在原告处及原告父亲居住地肥东马朱村房屋,是原、被告出资60000元所盖,因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丁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办法:每月月底前由李某甲向李某乙自行支付);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铜陵路169号万和新城广场*幢**室房屋(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建筑面积140.62㎡)一套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该房屋之后的按揭款由李某乙个人支付;四、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李某甲补偿款人民币3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