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安徽华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2023号原告:安徽华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90104-2。法定代表人:陈国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栖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树青,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81377-6。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天,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95996-2。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董事长。原告安徽华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诉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安徽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栖荣,被告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誉公司诉称:阳升公司(亿锦公司)系合肥市下塘路(涡阳路-杨庙路)道排工程承包人,后阳升公司将该工程的10KV路灯变配电工程分包给华誉公司,为此,华誉公司与阳升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下塘路(杨庙路-涡阳路)10KV路灯变配电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施工、包工程、保质量、包维修;合同价款为20万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即工程结算价=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工程款支付参照总承包合同即发包方与阳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根据工程进度,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30天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扣除预留金后)的80%,在完全工程决算后再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阳升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华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阳升公司、亿锦公司立即支付华誉公司工程款20万元;2、阳升公司、亿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3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升公司、亿锦公司承担。阳升公司辩称:1、华誉公司与阳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阳升公司也没有或授权他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誉公司施工。2、华誉公司陈述涉案合同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但其提供的道排工程建设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于2011年12月20日,相互之间存在事实错误。3、阳升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名称变更,由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且在《中国建设报》声明:自名称变更之后,原公司使用的印章等全部作废,如与使用原名称内容和印章发生业务关系,责任自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誉公司对阳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亿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合肥市下塘路(涡阳路-杨庙路)道排工程(包括照明工程,含路灯专用箱式变压器)。后,阳升公司、亿锦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述工程由阳升公司、亿锦公司施工,其中在合同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完成合同工程量按月支付,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30天内支付本部分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扣除预留金后)的80%,在完成工程决算后再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上述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有“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清印章。2013年4月1日,阳升公司下塘路道排工程项目部与华誉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阳升公司)将下塘路(杨庙路-涡阳路)10KV路灯变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华誉公司)采购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0万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结算价=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鉴证),工程款支付参照总承包合同(即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2013年4月8日,双方在合同中附加以下内容:本合同包括下塘路电器剩余部分所有施工内容,确保在规定时间内验收合格,所有材料、人工一切费用都在贰拾万元内。现下塘路(杨庙路-涡阳路)10KV路灯变配电工程已交付使用,但阳升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华誉公司。华誉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曾于2014年6月27日和10月16日诉至本院,后撤诉。另查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后于2012年5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于2012年6月21日在《中国建设报》刊载声明: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阳升建设集团”名称变更为“阳升集团”。自2012年6月21日起,本企业一律以新名称、新印章从事经营活动,凡与使用原名称内容和印章发生业务关系,责任自负。在庭审中,阳升公司陈述该公司持有亿锦公司10%股份。还查明:合肥市下塘路(涡阳路-杨庙路)道排工程的发包方原为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为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上述事实,由华誉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投标函、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合肥市庐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材料、照片,阳升公司提供的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建设报》声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亿锦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下塘路(杨庙路-涡阳路)10KV路灯变配电工程合同相对方是谁?阳升公司抗辩该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投标涉案工程,涉案合同中公司名称与该公司不相符,且该公司曾在中国建设报刊载声明,因此,阳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阳升公司名称于2012年变更,但合肥市下塘路(涡阳路-杨庙路)道排工程的招投标在2010年,阳升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名称变更前未曾使用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故本院对阳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亿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合肥市下塘路(涡阳路-杨庙路)道排工程经过招标,后由阳升公司中标,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亿锦公司在合同承包人栏加盖有亿锦公司印章,但是涉案的下塘路(杨庙路-涡阳路)10KV路灯变配电工程合同系阳升公司项目部与华誉公司签订,与亿锦公司无关联性,故亿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华誉公司要求亿锦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下塘路(杨庙路-涡阳路)10KV路灯变配电工程合同相对方系阳升公司。关于华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款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进度参照总承包合同(即合肥市下塘路(涡阳路-杨庙路)道排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合肥市下塘路(涡阳路-杨庙路)道排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该道排工程完工、决算和交付时间应由阳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阳升公司未举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已符合付款条件,对华誉公司要求阳升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誉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华誉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于2013年6月交付,但华誉公司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华誉公司曾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亿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华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华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2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62元,由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储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