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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身份证号码1302231972092172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滦县滦州镇文化里9楼2门30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3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悬挂伪造号牌、超期检验的冀B×××××(原号牌苏C×××××)小型轿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高各庄亿和加油站北53米处时,因违法超车,与由卢龙县木井镇陈贯各庄村陈某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案件发生时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并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悬挂伪造号牌、超期检验的冀B×××××(原号牌苏C×××××)小型轿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高各庄亿和加油站北53米处时,因违法超车,与由卢龙县木井镇陈贯各庄村陈某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案件发生时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马某的陈述,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案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尤伯静人民陪审员沈汇人民陪审员刘心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