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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建国与王保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王保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69号原告冯建国,男,1952年3月1日出生。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保省,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系晋L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地址:浮山县新风街127号负责人:侯元铎委托代理人:范仲淹,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冯建国诉被告王保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王保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仲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国诉称,2013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王保省驾驶晋L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540县道48km浮山县**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冯建国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建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国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晋L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冯建国受伤入住浮山县海阔创伤骨科医院,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6934元,现原告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特向人民医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冯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承担。2、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医疗费数额。5、证人高**、杨**证明、北王乡**村委会证明、北王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6、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电动车损失价格。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王保省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保省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予以依法核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以证明晋LA**晋LK**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王保省驾驶晋L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540县道48km浮山县**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冯建国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建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国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建国受伤,先后入住浮山县海阔创伤骨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共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2693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冯建国申请本院要求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冯建国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王保省驾驶的车辆晋L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另查明,原告冯建国1952年3月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2013年12月27日受伤,2015年2月9日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10年至受伤前,一直在杨**家中做木工,月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经浮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保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国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王保省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方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保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保省赔付。该次事故给原告冯建国所造成的人身损害:1、医疗费26934元,其中一张416元的票据,因原告没有当庭提供,没有质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6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4750元,原、被告对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住院95天,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9.6元的标准计算,共1862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4、电动车损失1026元,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2周岁,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故7154元×(20-2)年×20%=25754.4元,予以认定。6、鉴定费2000元,有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7、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408天,受伤前每月收入2400元,有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故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32640元,予以认定。8、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国96550.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保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审 判 员  乔占义人民陪审员  周建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