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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姜孟东与唐文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孟东,唐文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姜孟东,农民。被告唐文天,农民。原告姜孟东与被告唐文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孟东诉称,2013年4月20日、4月22日,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5200元,2014年9月11日、9月18日、9月24日,欠原告柴油款5740元,共计欠款209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文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孟东在旧店镇石桥村经营加油站,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唐文天多次到原告姜孟东处购买柴油,因货款未付,向原告姜孟东出具欠条六支,共计货款20940元。原告姜孟东多次向被告唐文天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1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姜孟东提供被告唐文天书写并签名的欠条六支,分别记载:1、今欠现金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唐文天,2013.4.20号;2、今欠现金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唐文天,2013.4.22号;3、今欠现金1480元,大写壹仟肆捌拾元整,欠款人唐文天,2014.9.11号;4、今欠柴油款1480元,大写壹仟肆捌拾元整,欠款人唐文天,2014.9.11号;5、今欠现金1480元,大写壹仟肆捌拾元整,欠款人唐文天,2014.9.18;6、今欠姜孟东现金1300元,大写壹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唐文天,2014.9.2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欠条六支,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文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文天从原告姜孟东处购买柴油欠款2094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姜孟东要求被告唐文天支付货款2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孟东柴油款20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44元,由被告唐文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