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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三亚成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成大投资有限公司,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三亚成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文明路金河公寓*座*楼。法定代表人艾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青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雁,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若红,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亚成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6日,是中外合资企业,现有股东四人,分别为宝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石油有限公司、三亚成大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召开临时董事会,讨论董事会及管理层调整问题,并在会上强行通过了《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第八届第三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内容包括增设副董事长、财务总监以及关于变更董事长为冯术坤,变更总经理为薛代银等四项决议。原告认为本次临时董事会违反了设立合资公司合同、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严重侵害了股东利益。其中关于增设副董事长、财务总监的“决议”内容以及表决程序违反合资公司合同、章程的约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变更董事长为冯术坤、变更总经理为薛代银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被告的第八届第三次临时董事会决议程序违反合同、公司章程,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的《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第八届第三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增设副董事长、财务总监的决议;二、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的《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第八届第三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中关于变更董事长为冯术坤,变更总经理为薛代银的决议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理由是:2009年10月20日中国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宝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三亚成大投资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的第19.1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时间不超过30天。如逾期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暂行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澄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四名股东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中油海南石油有限公司合同》第19.1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向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1988年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该仲裁委员会现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执行的,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可就本案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亚成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三亚成大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典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迎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