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万红与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万红,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万红。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委托代理人:徐肖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刚剑。委托代理人:潘观春。上诉人方万红为与被上诉人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浙g×××××号出租车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从2002年11月20日起到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车辆款及有偿使用费282796元并在每月的30日前另交管理费200元,同时约定,合同期内车辆6年更新一次由乙方(原告)负责。如遇特殊原因,车辆开不到6年时,可以提前更新,更新费用由乙方(原告)支付。200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82796元的收据,注明该款的组成为,借款129796元、回车款128000元、现金25000元,合计282796元。200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欠129796元借条,现该款已还。另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方万红将其浙g×××××号出租车以1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华市金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原审原告方万红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32896元;2、被告返还原告最后一次更新车辆的费用94066元。原审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各种费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挂靠经营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及更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本案的原告于1999年3月投标取得车辆的经营权,及2002年11月20日将车辆转让给金华市金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也一直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2002年11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中显示,原告只交了25000元现金,其余是借款129796元、回车款128000元。同时,原告于2002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29796元的借条。从上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以借款129796元的形式用以充抵未实际交付的一次性交纳车辆款及有偿使用费是客观存在的,129796元借款原告也已及时归还并支付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2896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汽车更新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支付,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更新车辆费用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已减半),由原告方万红负担上诉人方万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实际应为挂靠关系,2002年11月20日,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是挂靠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于1999年3月30日依法取得浙g×××××出租车及8年运营经营权,2002年7月12日,武义县人民政府下达一份武政办(2002)89号文件,要求经营权由个体所有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车辆,个体客运出租车辆截止至2002年12月31日,过期不得更新,个体出租车必须更新统一车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是出租车经营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被上诉人是具备条件的出租车公司,因此,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在本合同生效同时一次性交纳车辆款及有偿使用费贰拾捌万贰仟柒佰玖拾陆元,另外,在每月的30日前再按月另交管理费贰佰元。”合同中明确规定车辆款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还另外支付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因此双方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借款129796元,回车款128000元,现金25000元,合计282796元,但上诉人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在运营过程中,上诉人投资车辆款、交纳各种费用,并按月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在实际没有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借款本息132896元不当,应返还给上诉人;二、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出租车车款系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仅支付了有偿使用费,每月还另外支付管理费200元,合同显失公平,出租车车款及管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车辆款154796元及管理费28800元。三、涉案车辆如果系被上诉人所有,但第三次更新的出租车车款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只使用了1年,被上诉人应返还未使用年限的相应车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所提出的起诉的事实不符。作为上诉人自2002年就与被上诉人发生承包合同关系,合同一直在履行。直至今日才认为存在合同纠纷,这与事实不符。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132896元借款本息及车辆更新费用94066元。从本案证据分析,双方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车辆款及有偿使用费282796元,车辆更新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等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9796元用以支付上述车辆款及有偿使用费,之后其归还了借款本息132896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该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更新费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该费用依据不足。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款154796元及管理费28800元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无此项诉讼请求,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上诉人方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