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执字第6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仝新太与仝振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仝新太,仝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6688号申请执行人仝新太。被执行人仝振江。仝新太与仝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睢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义务人仝振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仝新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睢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王共升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