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商利华与刘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利华,刘生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商利华。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彬。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利华诉被告刘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利华、被告刘生彬的委托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利华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给被告运送沙石料,被告欠原告7500元沙石款,由被告书写今欠利华沙石料75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料款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生彬辩称,2011年6月,被告在建筑工地负责收料工作,原告在此期间向工地送沙石料,陆续结算。当被告离开工地时告知原告,自己要停止工作,原告要被告给其打了一个7500元的欠条。被告离开工地之后,告知原告要及时结算,原告结算与否被告不知道,现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此款,因诉讼时效太长,被告无法与他人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给被告运送沙石料。被告欠原告7500元沙石料款,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利华沙石料7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案作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供应被告沙石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此债权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一项,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于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生彬给付原告商利华沙石料款7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晋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