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财(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寿富、赵红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财,李寿富,赵红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宝财,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寿富,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反诉原告)赵红艳,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寿富,系赵红艳丈夫。原告张宝财(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寿富、赵红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财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被告李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我为被告加工荔枝面石材,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结算,两被告欠款21350元,被告赵红艳以被告李守富名义出具欠条。经我催要,二被告尚欠11350元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2013年原告给我们加工石板,有532平方石板没有加工好,这些石板一平方5.50元。原告还给我损坏了一块价值658元的石板,共给我造成3584元损失,我要求从原告起诉的加工费中扣除。原告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扣除358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寿富、赵红艳系夫妻。2013年,原告张宝财为二被告加工荔枝面石材,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结算,两被告欠原告21350元,被告赵红艳以被告李守富名义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分十次共付给原告款1万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了每次付款的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该结算单。经质证,二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系记账单,不是欠条。二被告主张出具记账单时没有扣除原告加工不好的石板及损坏的石板,原告应扣除3584元,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提供用手机拍摄的破碎石板一宗的照片三张。经质证,原告主张从照片中的板材看不出是不是由原告加工,也不能证明上述板材是否经过了荔枝面加工,同时数量也无法确定。二被告对其主张原告损坏了一块石板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原告与二被告共发生了4万余元的加工业务。审理中,二被告又称在2014年3月21日结账时漏扣了2013年11月11日原告支款4000元,扣除该款后只欠原告3766元。二被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1日原告支现金4000元的支款条一张。经质证,原告对该支款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加工期间在二被告处有多笔支款,出具了多张支款条,2014年3月21日结算时已扣除他的全部支款。二被告主张原告撤走了其他收条,仅有这笔4000元的支款没有扣除。原告否认撤走收条。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加工费11350元,提供了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红艳出具的结算单,二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欠原告113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加工期间有加工不好及损坏的石板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还主张2014年结算时漏扣原告2013年的支款4000元,原告亦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富、赵红艳给付原告张宝财加工费11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寿富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李寿富、赵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