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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熊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原告熊某某,女,1969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月茹、陈艳霞,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赤壁市人。被告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王子汽车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熊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月茹,被告卢某某,被告小王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熊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吴某某驾驶鄂LF95**号摩托车载熊某某、卢某甲由赤壁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至天城镇洪下村8组地段一路口处时,同向行驶其后的被告卢某某驾驶鄂LT62**号出租车因违反规定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医生诊断全身多处外伤,住院34天;原告熊某某住院7天。事故发生后,崇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4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卢某甲无责任。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作出的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足多发性骨折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骨折片缺失,致下肢短缩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熊某某作出的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熊某某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为1800-20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同时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鄂LT62**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小王子汽车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121173.3元;2、判令被告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20223.4元,原告熊某某放弃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卢某甲无责任。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⑴原告吴某某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足多发性骨折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多发粉碎性骨折,骨折片缺失,致下肢短缩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休息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鉴定费为1520元;⑵原告熊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为1800-20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鉴定费为1220元。证据4:崇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⑴原告吴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4天,原告熊某某住院治疗5天,原告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335.60,原告熊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267.80元;(2)被告出具收到两原告支付28400元医疗费的收据。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熊某某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3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实际原告吴某某、熊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元。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鄂LT62**号出租车系小王子汽车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卢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2、答辩人系鄂LT6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公司营运,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47618.8元给伤者。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熊某某、吴某某、卢某甲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熊某某的住院医疗费4481.6元、吴某某的住院医疗费35351.3元,另一伤者卢某甲的住院医疗费3185.9元。证据2: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预收款收据2份、交警艾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卢某某向交警大队交付了事故预交款35000元。证据3:鄂LT62**号爱丽舍小车车损赔修发票。证明该车花维修费2600元。被告小王子汽车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2014年1月18日,原告吴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载客横穿马路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出现场,拍照发现原告吴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鄂LT95**号,故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划分本起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吴某某、熊某某诉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为准;3、答辩人和被告卢某某的鄂LT62**号出租车系挂靠关系,被告卢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由于答辩人和实际车主之间是挂靠关系,答辩人同意在挂靠范围内对被告卢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小王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摩托车系无牌车辆。证据2:出租车客运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卢某某和小王子汽车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每月企业受益305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定;2、被告卢某某的鄂LT62**号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有15%的免赔率;3、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4、5及证据3中法医鉴定意见书和吴某某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吴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其证据3中熊某某的法医鉴定费有异议,系预交收据单;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4、5无异议。对其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熊某某的法医鉴定费非正式票据。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吴某某、熊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卢某某已出具收到两原告医疗费28400元的收据,该证据中卢某甲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2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预收款收据2份合计3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交警大队只领取了30000元的医疗费,对艾某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据3鄂LT62**号小车车损维修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小王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另一伤者卢某甲不是本案原告。对其证据2有异议,因收款并非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卢某某垫付了35000元给原告。对其证据3有异议,非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小王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有异议,原告吴某某的摩托车事发时有牌照,应以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内部合同;被告卢某某、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4、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2,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有牌照车辆,且对其违章行为确认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据3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吴某某的鉴定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熊某某的鉴定费虽是预收收据,但庭审后原告熊某某已将该预收收据在鉴定机构换成正式收据,应以正式收据为准。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原告对其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卢某甲的住院医疗费异议成立,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其证据2,经本院向交警大队核实属实,予以采信,但原告吴某某、熊某某只领取30000元,另一伤者卢某甲领取了5000元;其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小王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有牌车辆,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其证据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系鄂LT6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小王子汽车公司系鄂LT62**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小王子汽车公司将鄂LT62**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4年1月18日,被告卢某某驾驶鄂LT62**号轿车由赤壁至崇阳,14时10分行至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8组地段一丁字路口处,因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违反超车规定,与前面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F95**号摩托车载熊某某、卢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熊某某、卢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熊某某、卢某甲无责任。原告吴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5351.3元、门诊医疗费335.6元,合计35686.9元;原告熊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481.60元、门诊医疗费1267.80元,合计5749.4元。被告卢某某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41432.9元(其中原告在崇阳县交警大队领取了卢某某预付的医疗费30000元,卢某某在两原告住院期间直接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432.9元)。2014年1月27日,受县交警大队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800-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40天。原告熊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2014年5月15日,受县交警大队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一处IX(九)级伤残,两处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5000元;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360天,护理时间评定120天,营养时间评定120天。原告吴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20元。同时查明,崇阳县交警大队收取被告卢某某交付的事故预交款35000元后,支付了原告吴某某、熊某某医疗费30000元,支付了另一伤者卢某甲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核定此次事故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686.9元(含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8550.5元(26008元÷365天×120天)、误工费7594.7元(23693元/年÷365天×117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561.6元(8867元/年×20年×24%)、法医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合计110313.7元;核定此次事故原告熊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649.4元(含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核定的后期医疗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天×5元/天)、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7789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985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卢某某、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卢某某、吴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卢某某、吴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卢某某驾驶的鄂LT62**号出租车系挂靠小王子汽车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卢某某和被挂靠人小王子汽车公司共同承担;吴某某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的,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为未起诉的伤者保留相应份额。因肇事的鄂LT62**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74022.8元(含医疗费7896元、护理费8550.5元、误工费7594.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561.6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3443元(医疗费1484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7789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吴某某的损失36290.9元(含医疗费32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熊某某的损失6415.4元(含医疗费6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42706.3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的2989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410.2元(已扣除15%的免赔率4484.2元),不足部分4484.2元,由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原告熊某某的其余损失已放弃对吴某某的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卢某甲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74022.8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3443元,合计87465.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1593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3817.2元,合计25410.2元。三、由被告卢某某、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3810.6元、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673.6元,合计4484.2元(已付)。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吴某某、熊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卢某某为其多垫付的医疗费36948.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卢某某、小王子汽车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艳辉审判员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陈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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