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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崇,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粤C770**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一路与祥兴路交汇红绿灯路口时,碰撞被害人冼某某驾驶的粤TJY5**号出租车(搭载乘客被害人李某乙等人)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乙受伤和两车损坏。随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3月2日,李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甲赔偿冼某某人民币39300元、李某乙人民币3700元。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冼某某、李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及赔偿凭证,辨认笔录,警情信息表,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应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贺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