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文与陈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陈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马文。委托代理人鞠星,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兵。原告马文与被告陈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鞠星、被告陈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诉称,被告陈永兵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份还清,立借据当日,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数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本人借到马文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保证在2013年7月份还清。/具借条人:陈永兵/2013年5.31”被告陈永兵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元是事实,同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永兵出具借条,向原告马文借款33500元,约定2013年7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本诉。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兵向原告借款33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借款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陈永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