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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德连与董宝江、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连,董宝江,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蒋德连,女,1966年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霞,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宝江,男,1982年生,汉族,司机。被告: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德连诉被告董宝江、被告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董宝江、被告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连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797KM+550M交通岗时,被告驾驶辽AT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场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裂伤。耳廓开放性伤口等,住院10天,因无钱医治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1239.39元。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宝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警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1239.54元、护理费958.80元(10天×95.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20532.60元(220天×93.33元/天,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6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存车费41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鉴定费880元,总计95176.94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董宝江辩称: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沈阳兴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董宝江,车辆挂靠在沈阳兴运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董宝江驾驶辽AT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797KM+550M交通岗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蒋德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裂伤、耳廓开放性伤口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残。本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宝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蒋德连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T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蒋德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辽宁立成铸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蒋德连共误工220天。原告蒋德连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123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护理费958.80元(10天×95.88元/天),4、误工费20532.60元(220天×93.33元/天),5、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41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90476.9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T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宝江,该车挂靠于被告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社保缴费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宝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德连无责任,王宝珍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蒋德连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董宝江与被告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计算,共计958.8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辽宁立成铸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蒋德连共误工220天,故其误工费为20532.60元(220天×93.33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均系城镇居民,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残,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德连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58.80元、误工费2053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41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87857.4元;二、被告董宝江与被告沈阳兴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德连医疗费12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共计1739.54元;三、驳回原告蒋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董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代理审判员  戴龙雨人民陪审员  徐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