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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汉诉被告周义元、文云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汉,周义元,文云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光汉,男,生于1958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住本市柏杨坝镇龙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58********。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祥菊,女,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住本市柏杨坝镇龙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1********,系原告王光汉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义元,男,生于1964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住本市柏杨坝镇龙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4********。被告文云祥,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住本市柏杨坝镇龙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8********。原告王光汉诉被告周义元、文云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贤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汉的委托代理人叶普、田祥菊,被告周义元、文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在柏杨坝镇龙山村16组居住生活,2009年7月,二被告从柏杨坝镇龙丰村9组王光银手中购买了房屋一幢。2009年9月,二被告便从龙山村16组搬至龙丰村9组购得的房屋中居住生活。王光银将其房屋卖给二被告时,双方约定只出售房屋,不涉及山林和田土的流转,只是将其自留地给二被告送六分半。王光银系原告王光汉兄弟,王光银所出售给二被告的房屋是原告于2008年9月卖给王光银的。当时,原告王光汉将房屋卖给王光银时双方也约定只出售房屋,不涉及山林和田土的流转。包括房屋周围的自留地和零星树木均仍归原告所有。而二被告搬至龙丰村9组居住生活后,强行侵占其房屋周围的山林和土地,并进行破坏,强词夺理称房屋周围的山林和土地归他们所有,并时常辱骂原告家人。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原告的山林和土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义元辩称:我是龙山村16组搬到龙丰村9组,买的王光银的房子,搭的半个人山林、田土。山林、房屋、土地都是王光银指在哪里,我就种哪里。我们从农历2009年8月签了合同,就搬到龙丰村9组,到2013年与王光汉因为红薯秧的买卖发生纠纷,就开始为土地的事情发生矛盾。纠纷发生后,请村干部进行调解,村干部就指了一块地,也没有量。王光银和王光汉的土地是调换了的。经龙山村、龙丰村及新隆工作站干部调解,由书记万继富经手指定调换的,我们的山林和土地没有占原告方的,是原告方占了我们的地。被告文云祥辩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一点土地。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义元、文云祥原系本市柏杨坝镇龙山村16组村民。2009年农历8月20日,被告周义元与本市柏杨坝镇龙丰村9组村民王光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周义元购买王光银房屋,王光银搭售田土及山林给被告耕种,并指定山林的北方与原告王光汉连界,南方大石头棕树直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搬至龙丰村居住并生活。后来,原告与二被告为土地、山林发生纠纷,经过利川市柏杨坝镇龙丰村民委员会、龙山村民委员会及工作站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形成书面协商意见,但矛盾仍未解决。2015年1月5日,原告遂以二被告侵占其房屋周围山林和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利川市柏杨坝镇龙山村、龙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纠纷协商意见、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争议土地及山林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和被告是否侵占了其土地、山林。因此,原告有责任围绕这两个焦点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涉诉土地、山林享有合法权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对争议地及山林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光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贤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