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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小华、程虹琳与徐万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董小华。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虹琳,系原告董小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万新。原告董小华、程虹琳与被告徐万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华、程虹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华、程虹琳共同诉称,2003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xx区xx栋53号商铺(下称53号门面),并通���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未办理相应的房产证、土地证。2010年3月底,原告在收取53号商铺租金时得知被告已办理了53号门面的房产证、土地证,并要求租户向被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53号商铺归原告董小华所有。被告徐万新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0年4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53号商铺,致原告损失租金380,000元。经了解,被告已将53号商铺出租给张达。被告非法占有53号商铺,致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80,000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确认被告与张达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董小华、程虹琳撤回了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董小华、程虹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董小华所有;2、原告董小华与毛庆科、冯云早、张某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9份,证明相应的租金损失标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相应的租金损失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小华、程虹琳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徐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故对原告董小华、程虹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小华与原告程虹琳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董小华委托被告徐万新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交xx区xx栋53号商铺。2012年8月6日,原告董小华因涉案商铺所有权事宜与被告徐万新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xx区xx栋53号商铺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徐万新支付其租金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交xx区xx栋53号商铺所有权归原告董小华所有。该判决还查明了如下事实:“……2009年3月15日,冯云早与原告董小华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董小华将其位于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52-53号门面两间出租给��云早经营,租期一年,年租金90,000元于出租之日一次性付清……2010年4月初,原告董小华欲向53号商铺的承租人冯云早收取房屋租金时被告知,被告徐万新持有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从此以后不再向其支付租金而应向被告徐万新交付租金……本案争议的房屋尚未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董小华所有,其要求被告徐万新返还自2010年4月起开始收取的53号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一并处理……”。被告徐万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董小华同期还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交xx区xx栋50、51、52、54、55、56号商铺��其中,毛庆科租赁了50-51号两间商铺,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租金为110,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租金为180,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租金为205,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租金为260,000元;张某租赁了52号商铺,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租金为55,0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租金为85,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租金为11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租金为130,000元。另有54-56号三间商铺出租给被告徐万新,原告董小华与被告徐万新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共三年租金为每年130,000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三年租金为每年150,000元。自2010年4月起至今,原告董小华未取得53号商铺的租金收益。原告董小华、程虹琳认为被告徐万新自2010年4月起非法占有商铺,导致其租金损失,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董小华、程虹琳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主要事实依据,系要求被告徐万新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董小华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交xx区xx栋53号商铺所有权人,以及被告徐万新非法占有涉案商铺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董小华、程虹琳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财产收益的权利。被告徐万新非法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行为,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人通过收取租金获取财产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董小华、程虹琳有权要求被告徐万新赔偿其租金损失。关于赔偿损失标准,应参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市场交xx区xx栋50--56号商铺相毗邻,53号商铺位于中间位置。故本院参照50、51、52、54、55、56号商铺2010-2014年每间商铺的平均租金,酌定2010-2011年租金损失为49,167元;2011-2012年租金损失为65,833元;2012-2013年租金损失为77,500元;2013-2014年租金损失为90,000元,合计租金损失282,500元。因此,原告董小华、程虹琳要求被告徐万新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损失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82,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小华、程虹琳赔偿租金损失282,500元;二、驳回原告董小华、程虹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董小华、程虹琳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董小华、程虹琳负担740元,被告徐万新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0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谈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