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东勤、李春生、张向东、张艳荣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勤,李春生,张向东,张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0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张东勤,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春生,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向东,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艳荣,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东勤、李春生、张向东、张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张东勤、李春生、张向东、张艳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东勤在李春生、张向东、张艳荣的担保下,在原告所辖单位板桥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用途为办养猪场,借款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为0.972%,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款到期后,被告张东勤只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65276.6元,利息23593.17元,本息合计2888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四被告偿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东勤在李春生、张向东、张艳荣韩的担保下,在原告所辖单位板桥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用途为办养猪场,借款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为0.972%,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东勤在2013年10月31日清利息1652.4元,在2014年3月28日清利息8456.4元,在2014年4月30日清利息3207.6元,在2014年12月2日偿付本金34723.4元,清利息23376.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65276.6元,利息23593.17元,本息合计2888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东勤借原告的款,有双方签定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勤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生、张向东、张艳容自愿为张东勤作贷款担保,有三被告出具的保证合同书为证,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88869.8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李春生、张向东、张艳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李克胜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