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周贵、李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周贵,胡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周贵,务工,住广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9月7日假释,2014年4月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务工,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务工,住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周贵、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周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黄周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周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周贵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周贵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