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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晓伟与丁权权、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丁权权,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李晓伟,男,汉族。被告丁权权,男,汉族。被告刘建军,男,汉族。原告李晓伟诉被告丁权权、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被告丁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经被告刘建军担保,被告丁权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丁权权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7月6日丁权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刘建军系担保人。被告丁权权质证认为,属实。被告丁权权权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丁权权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经被告刘建军担保,被告丁权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军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权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晓伟款100000元。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丁权权、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