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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沙忠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朱某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判决之后,原、被告还是没有任何联系,照样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张某、谭某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是没有联系,没有和好的事实。被告朱某甲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我生活,我不要求杨某给付小孩抚养费。我们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婚姻登记机关级司法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在浙江省温岭市打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杨某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被告在浙江省温岭市务工,双方无任何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现随被告朱某甲生活,现在高罗乡麻阳寨小学就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被告朱某甲亦同意离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子朱某乙长期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被告朱某乙不要求原告杨某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朱某甲生活,被告朱某甲不要求原告杨某给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呙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