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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敏辉与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辉,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陈敏辉,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敏忠,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北京狼博森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刚,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告陈敏辉与被告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及平安财险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辉诉称:2014年11月17日20时50分,陈敏忠驾驶原告名下的京××号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桥北处时,被告李刚驾驶的津×号车经过此地,由于该车轮胎脱落后砸到原告车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对受损车进行了修理,修车费共计20796元。被告李刚实际支付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刚、平安财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50分,陈敏忠驾驶原告名下的京××号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桥北处时,被告李刚驾驶的津×号车经过此地,由于该车轮胎脱落后砸到原告车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对受损车进行了修理,修车费共计2079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李刚已实际支付修车费18000元,尚欠2796元。所欠的修车费,原告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放弃超出部分的修车费损失,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李刚所驾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刚驾车与原告名下的车辆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应在此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刚赔偿。现原告对其修车费损失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修车费损失,属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敏辉修车费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