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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04-20 15.30.33)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途经锦屏县方正科技电脑店时看到柜台上摆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后,趁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该台笔记本电脑(方正牌)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宋明祥。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2、2014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从锦屏城关窜至平秋镇万丰村三组,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XX住宅,在二楼一房间的写字桌抽屉里盗得现金1700元。3、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三江镇排洞社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X住宅,在二楼房间盗得现金1000元。4、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窜至三江镇排洞社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XX住宅,将二楼客厅茶几上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3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5、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三江镇飞山社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XX住宅,将其放在卧室衣柜女式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6、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三江镇步行街社区林业综合楼背后坡,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龙XX住宅,将其放在二楼卧室内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以4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1820元。7、2014年9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三江镇飞山社区天马广场,趁被害人李X能摆放在吉大夫药店门口的香烟柜台无人看管之机,便将柜台门锁损坏,从烟柜内盗走盛世贵烟三包、福贵烟四包、软壳遵义烟三包、硬壳中华烟四包以及现金200元,所盗香烟被自己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78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所盗得的物品和现金,除被害人李XX被盗窃电脑从宋XX处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外,其余现金和物品被其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盗物品及现金至今未能追回。还查明:2002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凯里市公安局送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锦屏县公安局送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0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X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连续盗窃作案7次,纯属惯犯,主观恶性深,且被盗现金及物品被其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导致被盗现金及财物大部分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XX案发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XX盗窃所得尚未被追回的赃物及现金,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所得尚未被追回的赃物及现金,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庄公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