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与何水斌、何祥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何水斌,何祥银,湖北三水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3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26号。被申请人:何水斌。被申请人:何祥银。被申请人:湖北三水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因2012年3月28日分别与被申请人何水斌、何祥银、湖北三水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何水斌、何祥银以被申请人湖北三水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抵押在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贷款500万元,分36期还清,至今被申请人何水斌、何祥银、湖北三水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违约,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三水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兴支行的存款150万元(帐号:82×××66),并向本院提供其单位位于武穴市北川路26号房屋(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三水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兴支行的存款150万元(帐号:82×××66),冻结期限为1年;二、查封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位于武穴市北川路26号房屋(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该财产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基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