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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流英与李小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流英,李小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张流英,女,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小明,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小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285.75元(医疗费82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2333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415元、住宿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小明驾驶其所有的粤S29U**号小客车与行人的原告张流英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流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小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流英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29U**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9U**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小明,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9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大朗新生毛织厂(以下简称:大朗新生毛织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以上证据显示:(1)原告于2014年4月入职大朗新生毛织厂,任职厨工,后于2014年8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后该厂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2)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在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34天,产生住院费17588.13元、门诊费633元,共计18221.13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小明垫付了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221.13元)。原告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4年12月9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8.护理费:50元/天×34天=1700元。9.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34天,医嘱全休期为1个月,其在全休期届满后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64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64天=64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49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1800元。1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4.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31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29U**号车辆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为22121.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2121.13元,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共计为4134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41348.6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1348.6元给原告,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41348.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2121.13元,扣除被告李小明垫付的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121.13元。对于被告李小明垫付的100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1348.6元给原告张流英;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121.13元给原告张流英;三、驳回原告张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流英负担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