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安农商行与付某甲、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2)高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为江西省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理事长。被执行人付某甲(又名何某某),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何某某现住址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付某乙,男,住田南镇付圩村委会对门村。申请执行人高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付某甲、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2009)高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付某甲,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新余市渝水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黄坑村委会上晓北村117号,而付某甲在另一案件作为原告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362222760810xxx,经查该身份证号码为陈小勇(案外人)。2013年7月25日,本院根据(2009)高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误认为何某某就是付某甲并将何某某在新余市银行存款129409.04元扣划至法院,并于2013年9月16日将此款转给高安市农商行。2015年3月31日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法院将错扣的129409.04元返还。本院审查认为,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高安农商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内起五日内返还何某某人民币129409.04元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相根审判员 朱 建审判员 左功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