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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异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异字第00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甲。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乙申请执行张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甲执行异议称,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霞红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2013年抚育费8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其理由:1、张某甲与刘霞红婚生子姓名为张荣驿而非张某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乙与张荣驿为同一人,且刘霞红长期下落不明,张某乙与其本人亦无联系,申请执行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值得怀疑;2、张某乙于2012就经苏州技师学院安排就业,已有自己的收入来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申请执行人张某乙未答辩。经审查,张某乙与张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泰黄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张某乙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甲给付2013年尚未付的抚育费800元。张某甲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苏州技师学院2012年出具给张某乙的并告家长的顶岗实习通知书、刘霞红的保证书、协议书、姓名张荣驿的独生子女证加以证实。本院对异议人张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审查权限在法院,如异议人有证据证实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或虚假代理,则本院将依法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但不影响本案执行;2、本院(2008)泰黄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无需进一步核实张某乙与张荣驿为同一人;3、法律虽然规定了可以停止对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给付抚育费,但本案应给付的抚育费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所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得到执行,而非可以执行。综上,异议人张某甲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蔡建波审判员  薛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娉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