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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君与郝喜亮、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郝喜亮,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周君,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郝喜亮,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系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敏,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系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永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系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周君诉被告郝喜亮、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借款人郝喜亮、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君两次借款100万元,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月息为2.5%。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郝喜亮、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二被告代理人刘敏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具体还了多少钱,因为账目都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查封,现在不清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郝喜亮和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周君借款47万元和5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支借款单为原件,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盖章,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郝喜亮和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周君借款47万元和5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本院认为,被告郝喜亮和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喜亮和鄂尔多斯市众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