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格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缴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余萍,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字(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人缴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格尔木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案,本案中止审理,并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本案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缴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青H987**号小货车沿格尔木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海盐湖集团办公楼时,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并提取其血样进行酒精检测。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79㎎/100ml。被告人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该案中止审理,后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铁路公安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常住���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缴某某供述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缴某某视交通安全于不顾,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并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缴某某无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并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对其免除处罚及适用缓刑显属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 文 萍审判员 王 晓 瑞审判员 宋 钦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梦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