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娥、邹某某、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娥,邹某某,隋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隋某甲。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娥、邹某某、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修建华、马原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娥及其辩护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隋某甲、唐娥曾系婆媳,唐娥系被告人邹某某之夫唐某乙的侄女。被害人金某某系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妇女。2011年秋季,被告人隋某甲受人贩之托欲贩卖朝鲜妇女,并留下人贩的电话号码以备联系之用,后将此事告诉了时为其儿媳的被告人唐娥,并让唐娥帮助联系收买朝鲜妇女的人。后唐娥与被告人邹某某联系,欲贩卖朝鲜妇女给其子唐某甲为妻,邹某某表示同意。数月后,唐娥从隋某甲处索要人贩的电话号码,并与人贩取得了联系。2012年8月16日,唐娥领着人贩和被害人金某某来到邹某某家,邹某某以人民币3.9万元买下金某某,给其子唐某甲为妻。数月后,被告人邹某某称被害人金某某不愿在其家生活,向被告人唐娥提出退人返款,唐娥提出需将金某某转卖后再向其返还人民币3万元,邹某某表示同意。后经他人介绍,唐娥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平坨村四组村民隋某乙联系,欲将金某某卖给其子刘某为妻,在隋某乙与他人乘车前往邹某某家相看了金某某后,又通过唐娥与邹某某联系,商定以人民币3万元收买金某某。2012年11月16日下午,隋某乙等人与唐娥电话联系后乘车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黎明山庄门前,与唐娥和邹某某带到此处的金某某见面。隋某乙交给邹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将金某某领回家中,给其子刘某为妻。2013年5月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从隋某乙家中将金某某解救,并于当日遣返出境。另查,2013年5月9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隋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交代了各自所参与拐卖妇女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追缴邹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唐娥、邹某某、隋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邹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唐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唐娥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唐娥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唐娥在买卖妇女的过程中仅起从中介绍的作用,且未收取钱财,不应认定为主犯。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2、应认定上诉人唐娥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隋某甲拐卖妇女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她是朝鲜人,家住黄海南道白川郡238号楼。2012年8月份中旬,她被一个不认识的女人卖到了中国。到中国后,她先被带到了一户人家,住了三天后,又被卖到了另一户人家,她听说自己被卖了3万元钱。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的妻子邹某某曾以3.9万元的价格给他的儿子唐某甲买了一名朝鲜妇女做媳妇,后邹某某又通过唐娥将该朝鲜妇女卖给双山子镇平坨村的一户人家了。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六月份,他的母亲邹某某带回一名朝鲜妇女,后因他与该朝鲜妇女关系不好,他的母亲又通过唐娥将该朝鲜妇女卖到了双山子镇平坨村。4、证人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同村的隋某乙以3万元的价格从邹某某家买了一名朝鲜女子给其子刘某做媳妇。5、证人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她听邻居说唐娥可帮助介绍购买朝鲜妇女,她便雇用同村倪某某的车,去双山子镇黎明村邹某某家相看了一名朝鲜妇女,后她通过唐娥与邹某某商定3万元钱。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她雇用倪某某的车,在黎明山庄门口给了邹某某3万元钱,后将该朝鲜妇女领回家中。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十月初六下午4时许,他与妻子隋某乙在双山子镇黎明村七组的公路上,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朝鲜妇女,给其子刘某做媳妇。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隋某甲主动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8、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9、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10、上诉人唐娥的供述证实,她的前婆婆隋某甲在黎明山庄工地做小工时认识了一个叫“连成”的人,隋某甲说“连成”能弄到朝鲜妇女,问她能不能找到买主。她想到邹某某的儿子没有对象,便打电话问邹某某买不买,邹某某说买。后她从隋某甲处要来“连成”的电话号码,给“连成”打电话说了此事。2012年8月份,“连成”弄来一名朝鲜妇女,她从中联系,让“连成”带着朝鲜妇女与邹某某等人见面,邹某某相看满意后,以3.9万元的价格买下了那名朝鲜妇女做儿媳。后邹某某说那名朝鲜妇女不听话,问能不能再卖了,她又帮忙联系,将该朝鲜妇女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隋某乙。11、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于2012年8月份通过唐娥以3.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朝鲜妇女做儿媳,后因该朝鲜妇女不愿与其子共同生活,她便让唐娥把该妇女领走并退钱,唐娥答应将该朝鲜妇女卖给别人后再退给她3万元,她表示同意。后在双山子镇黎明小区的公路边,唐娥将该朝鲜妇女卖给了双山子的一户人家,那家给了她3万元钱后把人领走了。12、原审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证实,三四年前,她在天桥沟黎明山庄当小工时认识了一个叫“连成”的人。闲聊时,“连成”问她家附近有没有要买朝鲜妇女做媳妇的人,并给她留了电话号码,让她帮着联系一下。回家后,她将此事告诉了唐娥。过了两个多月,唐娥给她打电话问“连成”的电话号码,并说邹某某想买朝鲜妇女给其子做媳妇。后她将写有“连成”的电话号码的纸条给了唐娥。过了挺长时间,她听说唐娥帮着邹某某买了个朝鲜妇女当儿媳。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唐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娥、原审被告人隋某甲帮助他人贩卖妇女,后上诉人唐娥又伙同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将被贩卖的妇女转卖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均系共同犯罪,均应予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娥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隋某甲、邹某某均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唐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对上诉人唐娥可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隋某甲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唐娥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唐娥在买卖妇女的过程中仅起从中介绍的作用,且未收取钱财,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娥在伙同他人拐卖妇女的过程中,积极联系,促成交易,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主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主犯,故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唐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唐娥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唐娥系自首,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唐娥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邹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唐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