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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富阳万彩物资有限公司与庄申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万彩物资有限公司,庄申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富阳万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关浩。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庄申其。原告富阳万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彩公司)诉被告庄申其、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海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申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彩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庄申其向原告借款4518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庄申其归还原告万彩公司借款4518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万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庄申其向原告借款45185元的事实。被告庄申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万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庄申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庄申其向原告万彩公司借款45185元。该款被告迄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万彩公司与被告庄申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得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45185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庄申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申其归还原告富阳万彩物资有限公司借款45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庄申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万彩物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庄申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