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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安县井口镇红花村四组、李行文、李兵、刘春林与刘君杨、罗大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红花村四组,李行文,李兵,刘春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67号起诉人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红花村四组,组长郎朋哲。起诉人李行文,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起诉人李兵,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起诉人刘春林,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2015年2月10日,本院收到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红花村四组、李行文、李兵、刘春林的起诉状,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红花村四组、李行文、李兵、刘春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江安县井口镇红花村四组(当时的组长叫刘君杨)与(自然人)文明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维持河坝青苗原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就此案进行诉前调解未果。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江安县井口镇红花村四组与文明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属性,起诉人将江安县井口镇红花四组与李行文等三名自然人列为共同原告,将红花四组前任组长刘君杨、村民罗大银列为共同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经本院进行释明,起诉人坚持不更改本案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红花村四组、李行文、李兵、刘春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刘定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尤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