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行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存现诉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存现,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村民委员会,王双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林行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王存现。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爱平。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维兵,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横水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龙福。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保军,该村民委会主任。第三人王双金。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存现诉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林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村民委员会、王双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存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黄爱平、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刘龙福、第三人蒋里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蒋里村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的处理意见》,认定蒋里村委会与原告王存现所签《关于硬化街道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对前户王双金水路造成不便,也未经前户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蒋里村与王存现所签协议无效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横水镇政府处理意见。证明2009年3月10日作出。2、反映书。证明王双金与王存现排水发生争议要求乡政府解决的情况。3、来信来访件2份。证明王双金上访要求处理的情况。4、信访事项转送函。证明信访局交办被告立案、调查处理的情况。5、协议书。证明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硬化街道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内容为:一、拆除老院东边墙,以东屋(东)墙齐,村委会赔偿拆除垒墙各项损失500元。二、因老院东边墙局部拆除修路占用,将老院南边门前水路以北归王存现使用。以王双金现有本墙除滴水50公分外为原来走水路,水路不得超过1米宽,水路以北归王存现使用,硬化水路材料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用工等费用由王存现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证明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原审原告王存现诉称,2007年3月份,村里修村内街道,认为原告宅院局部需拆除。经村委会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东边墙拆除道路已修通,南边也已翻建。2009年4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手续强制将原告的南边墙拆除。2009年5月25日,才收到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村镇规划,行为性质属于翻建,不是新建住宅。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与村委会的行为无需经过被告审核,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即被告的第1号证据。原审被告横水镇政府辩称,蒋里村委会成员王开吉与王存现所签《拆除赔偿损失协议》未经村两委干部研究同意,也未征得王双金同意,并给王双金房屋排水造成很大障碍。王双金多次信访要求解决,后作出了处理意见,做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被告的1号证据双方对内容无异议,原告注明收到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2007年3月,横水镇蒋里村修整村内道路,原告王存现老宅需局部拆除。2007年3月11日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达成《硬化街道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书》。后王存现的前邻王双金以协议内容影响其排水为由多次信访要求给予处理,2008年8月11日横水镇政府承诺给予解决。2009年3月10日,横水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关于对蒋里村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协议的处理意见》,认定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所签上述协议无效。该处理意见于2009年5月25日送达原告王存现。王存现对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被告依法具有对双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资格。被告受理后,应依法定程序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应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理意见,未有当事人参与及确定承办人的相关证据,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要求,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蒋里村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协议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横水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审原告再审时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超越权限,我与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是民事行为,被告不应撤销,应撤销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王存现与蒋里村委会签订的损失赔偿协议,未经集体研究,未得到周边利害关系人同意,2008年9月7日蒋里村支村两委和群众代表作出保持修路前现状的决议,且赔偿协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确认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有效。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同意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第三人王双金答辩称,一、原告与蒋里村委会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二、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该赔偿协议的处理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处理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三、依法撤销(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提供的证据有:蒋里村委会会议纪要三份,证明蒋里村委会召开代表会,决定水路保持原状的情况。经再审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王双金提供的蒋里村委会三份会议纪要,因与本案审理的被告所作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7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13日,蒋里村委会三次召开支村两委、党员、群众代表会议,研究解决王双金和王村现水路纠纷,会议决定保持修路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王存现与蒋里村委会签订的《关于硬化街道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书》,是双方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调整,该协议是否有效应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被告并无此法定职权,且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理意见,根据该条的法律表述,是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审批所作出的规定,无法解决王存现与村委会签订的赔偿协议问题。故被告无确认该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被告辩解其处理意见有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辩解要求撤销被告处理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双金辩解要求撤销原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双金辩解原告与村委会的赔偿协议无效的理由,属于民事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于该赔偿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蒋里村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协议的处理意见》。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审 判 员 曲晓芹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