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嘉辉能源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8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8号。负责人王荣成,行长。委托代理人贲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82号505室。法定代表人张菊,董事长。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左建飞。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通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林根,总经理。被告江苏嘉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27号3幢。法定代表人陈智强,总经理。被告张菊。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江苏嘉辉能源有限公司、张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吕国栋,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林根。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黄林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栋,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燃料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重工公司)、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船务公司)、江苏嘉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能源公司)、张菊、黄林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熹、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根(又为被告康海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为被告康海燃料公司、嘉辉能源公司、张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海燃料公司、康海船务公司、嘉辉能源公司、黄林根、张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汇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海燃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康海燃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上述贷款由被告文汇重工公司、康海船务公司、嘉辉能源公司、张菊、黄林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期届至,被告康海燃料公司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康海燃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645.07元、利息5226.3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海燃料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3998645.07元、利息5226.33元(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文汇重工公司、康海船务公司、嘉辉能源公司、张菊、黄林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海燃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张菊、黄林根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当时是申请贷款时原告要求必须提供两个自然人担保,并非黄林根和张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两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嘉辉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已经督促借款人还款,已经尽到相应责任,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文汇重工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康海燃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嘉辉能源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康海燃料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康海燃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8%,被告康海燃料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直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康海燃料公司均按期支付当月利息,此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海燃料公司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康海燃料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645.07元以及利息、罚息522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康海燃料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康海燃料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998645.07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文汇重工公司、康海船务公司、嘉辉能源公司、张菊、黄林根均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各保证人对被告康海燃料公司的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文汇重工公司、康海船务公司、嘉辉能源公司、张菊、黄林根对被告康海燃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菊、黄林根辩称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但两被告均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文汇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3998645.07元。二、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本金3998645.07元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5226.33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嘉辉能源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对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911元,由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嘉辉能源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1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