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学、金熙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学,金熙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霍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文学,男,朝鲜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金熙春,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学、金熙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学、金熙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李文学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以保证担保方式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85‰,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金熙春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学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熙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延边银监分局关于同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等事项的批复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5月20日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李文学向原长白山保护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文学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以保证担保方式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8.85‰计息,逾期还款加罚50%;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熙春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09年5月20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6、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被告李文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熙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李文学在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南信用社以保证担保方式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85‰,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金熙春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李文学、金熙春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6日更名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既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文学就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熙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始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息,自2010年5月21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利息加收50%);二、被告金熙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