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扬诉被告大连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扬,大连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34号原告何金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光,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立侠,系总经理。原告何金扬诉被告大连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扬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多层板、木方等材料,双方2006年8月12日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006年12月18日前,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47742元,至2009年3月11日,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48998元。在2012年10月27日,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用一套价值212500元的商品房抵顶部分欠款,至今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欠货款本金103649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10949.40元。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大连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本金1036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0949.40元合计1347447.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原告同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多层板,同时约定若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按欠款金额1%付原告违约金。2006年12月18日,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多层板、木方货款共计1947742元。2009年3月11日,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248998元,现于2009年6月末还款449300元,其余款项待与第三人结算后,用加州洋房房子抵顶原告材料款。随后,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金额449312元,该支票系空头支票。2012年10月27日,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将一套房屋作价212500元抵顶给原告,用于材料款的抵付。至此,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036498元。2014年5月7日,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连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未变更。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息合计134744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参加庭审,亦不提供相关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供货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转账支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原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接,因此本案被告系适格主体。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购货人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且出具欠条并作出还款承诺后,未尽履行义务,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供货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违约条款系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何金扬货款本金1,036,49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何金扬逾期付款违约金10364.98元(计息本金1,036,498元,按欠款金额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6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548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