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杜伟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杜伟东,卢藕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733号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良。委托代理人:吴佳丹,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娟。被告:杜伟东。被告:卢藕丹。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杜伟东、卢藕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娟、被告杜伟东、卢藕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迟于约定放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息6‰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在当季的结息日后10天日不能付清贷款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杜伟东、卢藕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伟东、卢藕丹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13号楼的房地产为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利息、逾期的借款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利息按月息6‰计算,计人民币5320元;2014年3月8日起按月息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计人民币47460元,以上利息暂定为人民币52780元);二、原告就上述诉请对被告杜伟东、卢藕丹所有的位于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13号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396**号)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后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之债权受偿后优先受偿。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杜伟东、卢藕丹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坐落在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13号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5740号〕登记在被告杜伟东名下。被告杜伟东、卢藕丹作为抵押人,就上述房地产为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余额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临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396**号),该证载明:第一顺序债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2014年3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限于3日内付清。2014年3月3日,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在提前收款通知书上盖章。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提前收款通知书、利息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依照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杜伟东、卢藕丹将登记在被告杜伟东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余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在第一顺序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债权范围外对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计5278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对被告杜伟东、卢藕丹作为抵押人抵押的登记在被告杜伟东名下坐落于临海市中心区商业街13号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574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价款内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8元,由被告临海市万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伟东、卢藕丹负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金炉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