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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钧权与被执行人姚建良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钧权,姚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梁钧权被执行人姚建良申请执行人梁钧权与被执行人姚建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姚建良的银行存款416,359元[其中:1、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400,000元以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459元;2、承担申请执行费59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数额相同的收入。如银行存款、收入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姚建良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