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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以雁检诉刑诉(2014)865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三哥”(另案处理)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5日15时,先后两次来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西安软件园地下停车场内,将骑来的旧车子停放在该自行车停放处并领取车牌后离开,后再次进入,两人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该处停放的自行车链锁后,用之前来领取的停车牌骗过保安,将被害人刘某、徐某的两辆蓝色捷安特ATX690D型自行车和被害人赵某的白色捷安特ATX690D型自行车盗走,后由“三哥”销赃,杨某分得600元人民币。同年9月1日,二人再次来到西安市软件园内伺机盗窃,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辆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4086.5元人民币。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伙同“三哥”(另案处理)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5日15时,先后两次来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西安软件园地下停车场内,将骑来的旧车子停放在该自行车停放处并领取车牌后离开,后再次进入,两人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该处停放的自行车链锁后,用之前领取的停车牌骗过保安,将被害人刘某、徐某各一辆蓝色捷安特ATX690D型自行车和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ATX690D型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同年9月1日,二人再次来到西安软件��内伺机盗窃,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辆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4086.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凭证、发票、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冯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徐某、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5、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867.5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132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899元。三、涉案赃物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代理审判员  马成功代理审判员  芦冬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