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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2月10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珣、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西路X号X幢X房屋内容留张某、郑某某吸食冰毒。同日19时许,廖某又在该房屋内容留张某、郑某某、刘某某、余某吸食毒品,廖某亦参与吸食。同日21时许,廖某等五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该房屋内查获并扣押了用透明玻璃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疑似甲基苯丙胺0.405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0.058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对廖某、张某、郑某某、刘某某、余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可能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后公安机关通过其提供的信息在该犯罪嫌疑人向他人贩卖毒品时将其抓获。另,被告人廖某系离异妇女,跟随其生活的女儿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鉴定文书、现场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房产证、残疾证、离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郑某某、刘某某、余某、谢常波、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可能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该犯罪行为在廖某向公安机关揭发时尚未实际发生,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加之其系离异妇女,跟随其生活的女儿系智力二级残疾。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吸毒用具冰壶二个、甲基苯丙胺0.4056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0585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志轩审 判 员  周 进人民陪审员  文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