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贺某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此后不久,被告又以相同理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借条1份。2014年9月20日、10月22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又从原告处分别借走20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综上被告共借款680000元。2014年12月10日约定的45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要求展期,念及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展期,但被告绝口不提还款之事反而从人间蒸发,不再与原告联系。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是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请求及支付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4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680000元。本院出示了2015年2月9日对被告询问笔录1份,其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用于做生意属实,但原告所述借款数额不正确。2013年12月20日借款1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当时被告开办酒店欠纪某某电脑款未付,纪某某催款时被告无钱可付,后来通过纪某某联系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借款后让原告将款直接汇到被告银行卡,但原告却在扣掉当月利息5200元后将剩余借款交给纪某某转交被告,纪某某拿钱后又扣掉被告所欠电脑款80000元,然后才将剩余64800元交给被告,因此,被告实际拿到借款为64800元。2014年7月21日300000元借款属于事实,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5分,原告付款时扣掉当月利息45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5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借款200000元不属事实,该借条的形成是两笔借款150000元和3000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4个月计算的利息。2014年10月22日借款30000元也不属事实,该借条是300000元借期3个月,被告超期未还,原告给被告计算的超期5天的利息,即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利息。另外,被告借300000元时原告让做个抵押,被告当时就用自己的奥迪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朋友纪甲某福特小轿车产权证及被告九吉风格酒店经营权做了抵押担保,现在,奥迪车被告已卖。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借150000元时因纪某某是中间人,所以原告将钱交给纪某某,至于被告和纪某某之间的电脑款原告让他们自己解决,即被告如愿意让纪某某扣款则此事和原告无关,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由被告将钱退回原告,原告就当没有借款一事,最后被告同意让纪某某扣款,原告给钱时扣掉了当月利息5200元。300000元原告也扣了当月利息4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已清息至2014年9月20日。200000元是两笔借款450000元计算的4个月利息,30000元是450000元超期未还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9月25日。被告借300000元时主动提出用其奥迪小轿车、九吉风格酒店经营权、咸阳房产及被告合伙人纪甲某福特小轿车产权证进行抵押,奥迪车当时实际由被告使用只是押了行驶证复印件和纪甲某车辆产权证,酒店被告仍在经营,被告咸阳房产以后也未将合同交给原告抵押。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前询问被告笔录,结合原告陈述、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经纪某某从中介绍,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52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20日归还,转账,王某,农行6228460220005637119,借款人:王某2013.12.20”。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介绍人纪某某转交借款时扣掉了当月利息5200元。因被告在经营酒店时下欠纪某某电脑款未付清,因此,纪某某在向被告转交借款时扣掉被告欠其电脑款80000元,然后将剩余64800元交给被告。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贺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附借款协议清单和借款担保协议各一份,借款人:王某2014.7.21”。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付款时再次扣掉了当月利息4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已按原、被告原约定利息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从2014年9月20日至9月25日计算了违约金3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贺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4.10.22”。之后因被告无付款能力,原告又对被告两笔借款共450000元计算了4个月利息,即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止。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贺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朋友之间纯属帮忙)无利息,借款人:王某2014.9.20”。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用其奥迪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九吉风格酒店经营权以及被告酒店合伙人纪甲某福特小轿车产权证向原告进行抵押,现在,奥迪车被告已卖,九吉风格酒店被告正在经营,福特车因交通事故已毁损。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借款数额,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借款15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5200元,并计入本金,该行为系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借款时系通过纪某某从中联系介绍,被告已明显预见到如借款成功则存在纪某某扣除被告欠其电脑款的可能,而被告仍坚持借款,加之,纪某某在扣除电脑款将剩余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默认该行为的发生且未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借款本金为14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1日借款300000元,原告在被告借款时,再次扣除当月利息45000元,并计入本金,原告该扣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实借原告本金为255000元。关于原告利息主张,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5厘,2014年7月21日借款时约定月息为1角5分,截止2014年9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已按双方原约定利息已给付,且被告现对已付利息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被告已给付利息为自愿行为,本案不予审处。对2014年9月20日之后被告未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2014年9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借款30000元,因被告实际并未借款,该借条系原告重复计算利息及罚息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已交5300元,缓交5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3303元,被告王某承担7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娟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