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房国与被告付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房国。被告付玉。原告房国与被告付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国;被告付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国诉称,2014年7月17日我与被告付玉在树林带内捡树枝发生口角,被告蛮横无理,用砖头将我打伤。伤后我被送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7827元,住院4天。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7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车费300元。被告付玉辩称,我捡的树枝子,原告给拉了,我不让,原告先打的我,我也打了原告,我也受伤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多,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房国与被告付玉因争抢树枝子互相厮打到一起,厮打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有乌兰图嘎派出所对原被告和赵XX、刘子义、房明山,孙建国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本院可以认定。伤后原告到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花门诊医疗费1057.76元,住院医疗费6170.75元,住院4天。有原告出具的前郭县医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争抢树枝子互相厮打到一起,均有过错,被告用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医治病而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抢树枝子与被告厮打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均不高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请求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费3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国经济损失8068.51元(医疗费7228.51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的70%即5647.95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长荣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