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中本、姚道荣与被上诉人黄金胜、朱启辉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本,姚道荣,黄金胜,朱启辉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中本,男,1968年5月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姚道荣,女,1968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勇,河南人天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金胜,男,1971年5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启辉,男,1972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才、王春阳(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中本、姚道荣与被上诉人黄金胜,朱启辉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明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提起上诉,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中本、姚道荣及委托代理人柳勇,被上诉人黄金胜、被上诉人朱启辉及委托代理人王道菜、王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5年4月20日,光山县化纤总公司破产后因还债需要,清算组将房屋对内部职工向雪莲、王桂琴和王庆生出售。2005年9月光山县人民政府办理使用者为向雪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杨中本、姚道荣以向雪莲的名义购买位于寨新路的两间门面房,房屋长16.5米,宽7米,面积为115.5平方米。2010年原、被告以王桂琴、王庆生、向雪莲名义三户联建向规划局申请规划许可证及联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2013年秋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房屋与规划建设图纸有出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杨中本、姚道荣房屋面积损失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为横向少22.5厘米,评估值:1539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光山县化纤总公司内部职工售房协议复印件、向雪莲证明、光山县2005国用04967字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王桂琴等三户联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王庆生土地使用证、规划设计费票据、规划设计费、基础设施费、测绘费票据三张、光山县规划局给原被告三方联建房屋绘制的详细规划图和建房施工合同、政府部门开具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票据复印件、证人施工方梁文根、姚道和当庭证明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一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杨本中、姚道荣购房后依规应首先办理土地及房产过户登记,将不动产由向雪莲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办理房屋联建手续,而在建房时其仍以向雪莲的名义申报手续,至房屋建成时尚未过户,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涉嫌规避法律,基于此违法行为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黄金胜、朱启辉提出原告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主体有误,其请求不应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中本、姚道荣诉讼请求。上诉人杨中本、姚道荣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即二被上诉人的情况与上诉人相同,三方的联建行为系三方实际权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故意在规划图时做手脚,导致承建房屋实际面积比被上诉人小的事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金胜、朱启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土地的利用以及在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应以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规划图纸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在取得土地之后,合约联建房屋,其对联建土地多少,个人间各占多少份额,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是如何规划的均应清楚。现因房屋建成后,上诉人的实际面积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赔偿物质损失,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故意,还是其他原因致其房屋面减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中本、姚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