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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郭伟宝故意伤害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生,郭伟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恩生,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桃园村***号。被告人郭伟宝,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陈家台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六户镇永华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王恩生以要求被告人郭伟宝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一并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代理检察员杨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恩生,被告人郭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3日19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桃园村258号门前,被害人王恩生乘坐被告人郭伟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人郭伟宝用车内放置的镐把殴打被害人王恩生。2014年7月17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恩生外伤致牙齿脱落及跟折七枚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伟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恩生诉称:其因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受伤,要求被告人郭伟宝赔偿其医疗费2300元、鉴定费93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56230元。被告人郭伟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桃园村,被害人王恩生乘坐被告人郭伟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258号门前,在被害人王恩生下车付车费的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郭伟宝使用车内放置的木棒殴打被害人王恩生,致被害人王恩生牙齿脱落受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恩生外伤致牙齿脱落七枚以上,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恩生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19时许,我和夏利伟从齐大山的盛开超市前的大道边上找了一台电动三轮车回樱桃园村。到了樱桃园村的村头时夏利伟下车了,车开到村内老林家食杂店的门前我要下车,我问司机多少钱,司机说5元钱,我说为什么要5元钱,平时都是3元钱,然后我就给了他3元钱,他又说让我把装鱼的袋子漏的水弄干净,我说没法弄,我拿着菜就下车了。我刚走不远时,那个司机下车手拿镐把追上我就开始打我,打我身上有3、4下,最后一下打在我面部上,把我的上嘴唇打开了,上门牙打掉三颗,下门牙打掉五颗,然后我就把他的镐把抢下来了,他就开着电瓶车跑了。我没有动手打郭伟宝。2、证人潘素芹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19时许,我在家门口看见一名男子手持镐把正在打王恩生,先是打在王恩生的身上和胳膊上,最后一下打在了王恩生的嘴上,一下就把王恩生的嘴给打破了,王恩生流了不少血,在地下看见王恩生掉了好几颗牙,然后打人的男子开车跑了。当时王恩生没有打对方。3、证人崔亚娟的证言证明:今年6月份的一天19时许,王恩生和开三轮车的司机发生了争执,然后那个司机拽王恩生的衣服领子,他俩就撕打起来,那个司机从车里拿出一个镐把先是打在王恩生腿部两下,然后又打在王恩生的脸上,打的王恩生满嘴全是血,那个司机看王恩生脸上出血了,就扔下镐把开车跑了。4、被告人郭伟宝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我在齐大山盛开超市门前开三轮电瓶车拉脚等活时,有两个男的上了我的电瓶车说要到樱桃园村,然后我拉着他俩往樱桃园村方向走,刚进村有一个男的先下车了,我拉着车上的男子继续往前走,走到一个食杂店门前时,那个男的说到地方了,问我多少钱,我说3元钱,他又问我到底多少钱,我说都是3元钱。那个人就拿出鸡蛋往我车上砸,我说不要他钱了,他上来就一拳打在我的嘴上,还踢我腿,把我打倒了,他还要抢我车,我就从车上拿出镐把打了他面部一下,打在了他的嘴上,之后他就把我的镐把抢了过去,我开车就走了。之后那人在齐大山路上把我送到了派出所,派出所调查后让我听候处理。后来我听别人说我给对方那个人打坏了,我就不敢去派出所了,就去立山劳务市场打工了。再后来我听说我被上网立逃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5、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伟宝辨认出被其用镐把打伤的男子系被害人王恩生,同时辨认出其作案工具镐把一把。6、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恩生将从被告人郭伟宝手中抢下的镐把提交到公安机关。7、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恩生外伤致牙齿脱落七枚以上,构成重伤二级。8、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恩生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9、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郭伟宝因本案被列为网上逃犯。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经被害人王恩生报案,被告人郭伟宝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恩生于2014年6月23日因本案受伤后,于当日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恩生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鞍山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一本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宝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上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伟宝持木棒的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应对其在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恩生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伟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恩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慧婷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人民陪审员  贾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