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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北海创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创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审字第7号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49号。法定代表人郑廷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杰,北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捷,北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北海创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出口加工区A1区3#厂房第4层。法定代表人李玉兰。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北人社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北人社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拖欠王赵强、姚流会、蔡道琳、苏善婷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里表明,被申请人是由于经营情况困难引起的资金周转不到位,并通过与厂工会商议,厂工会同意工厂暂行以每周500元的周工资发放。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北人社监令字(2014)11号),被申请人按申请人责令要求结清了姚流会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706.82元,并书面汇报工资支付、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情况,对还拖欠的王赵强、蔡道琳、苏善婷三人的工资作出发放计划,承诺于2015年2月前结清。说明该公司对职工是负责的,职工也应当对公司的困难予以理解。经本院调查了解,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1月结清上述三人的工资。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是行为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责令要求进行整改,并兑现整改计划,均已结清上述四人的工资。综上,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北人社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机关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 燕审 判 员  张耀华代理审判员  李华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永证附:本裁定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