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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吸毒,2015年1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吸毒,2015年1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白某某求购150元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到垫江县新民镇进行交易。随后,陈某将一小包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黎某,并安排黎某将该包毒品卖给刘某某,同时告知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当日16时许,黎某与刘某某、白某某取得联系后在新民镇荷园枝椒鸡餐馆旁居民楼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二人。交易完毕后,民警将三人当场抓获,从黎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从刘华建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白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渝公禁(毒检)(2015)089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黎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有吸毒劣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黎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黎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提出在案发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但经查证不属实,对其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驰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