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德坤与胡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坤,胡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2号原告:周德坤。被告:胡烈刚。原告周德坤与被告胡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柯晓蕾、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底归还,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4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63%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烈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胡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4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德坤与被告胡烈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期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烈刚归还原告周德坤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烈刚支付原告周德坤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期基��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胡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