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为南郊分公司)诉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住所地本区新旺乡先锋村,注册号140211100076744。负责人米金,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居住地矿区文秀花园物业楼。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朐东城经济开发区烟家铺驻地。法定代表人马宇,经理。原告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为南郊分公司)诉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铝材150吨的合同一份,约定铝材合价1986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893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给原告供货25.4848吨,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了该批货的价款65%为328983.2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铝材,但被告均推脱未发货,期间,因原告还需大批铝材,又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并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第二份合同预付款2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货,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916555.2元及利息,解除已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支付迟延履行金,每天5000元(从2013年8月7日至判决之日),并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货款总额、单价及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2、付款凭证及收据5页,证明已付货款金额;3、出库、入库单3页,证明已收到的货物数量。被告恒润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买铝材150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单价19860元/吨,从定货之日起15日内供货,如延迟按每日5000元罚款。买方预付30%货款893700元(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此后,每批货到支付该批货款65%。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供货25.4848吨,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该批货款的65%为328983.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供货。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第二份合同预付款20万元,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第一份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定向原告履行了第一批供货义务,可视合同已部分履行,而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二份合同因双方未实际履行,且被告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故也应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罚金,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另依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应综合全案予以考虑。且原告在对方违约后,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依合同支付了贷款之日至2015年2月3日起诉之日,计算金额为预付货款扣减收到货物金额为716555.2元,(第二份合同预付款20万元因合同未履行故不再计算违约金)共计470天,违约金额为2122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予退还多收的货款,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二、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山西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区分公司预付款共计916555.2元(已扣减货款506128元)及违约金21221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减半收取7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同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子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