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桂春与林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春,林须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号原告:何桂春。被告:林须忠。原告何桂春为与被告林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池万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须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春起诉称:被告以经商缺钱为由,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内还清,逾期按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柒万(7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至今,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共计89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柒万(7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至今,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须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经商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内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3%计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林须忠欠原告何桂春借款本金7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须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桂春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林须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芝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