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互相认识处对象,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6日生育一个儿子叫秦某,婚后我为了过好日子,一心一意起早贪黑的干活,履行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还不满足。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疑心大,总认为我有外遇,因此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好喝酒,喝酒多了回家耍酒疯,不让我和孩子安心生活,我多次好言劝说被告不听。有时动手对我进行家庭暴力,被告的以上行为太伤害原告的感情,由于两人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两人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春天新装修房三间,四间厢房,农用四轮车一台带厢斗,一台二轮摩托车,8个羊羔,25英寸彩电,一台冰柜,洗衣机,2013年春打口井,打井费用10500.00元,原被告从2013年承包11亩地,承包期限5年,还有三年到期。共同债务:欠信用社15000.00元,欠任凤海23000.00元。原告的口粮田在娘家处,孩子没有口粮田。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秦某某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6日生育一个儿子叫秦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对婚生子秦某健康成长有利,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债务情况,如需分割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婚生子秦某与被告秦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180.00元抚养费至秦某独立生活为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